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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这是一起因购买新车在回家途中翻车酿成的损害赔偿纠纷案。该车生产厂家、买主和司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 事情发生于2000年10月4日,永福县永安乡永安村村民徐某邀同乡永新村村民韦某(司机)到柳州某厂提车,将新购买的一辆LSl50型多功能拖拉机由工厂开回永福县永安。当车行驶到途中的鹿寨县县城时,发现新车方向盘出现抖动,脚踏刹车失灵。当天即在鹿寨县城停留,并电话要求厂方派人前来检查修理。5日,厂方派出技术人员到鹿寨县城对该车进行检修,更换了部分零件。尔后,司机韦某将车继续往永福方向开。当车行驶至永福县永安乡石湾路段时,因方向失控,连人带车翻下距路面15m高的山沟河谷中。造成司机韦某重伤,经送桂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主徐某及另一乘客吴某均受轻伤的后果。 事故发生后,永福县农机监理站依法对该事故原因责任进行调查、分析、处理。曾召集厂方、车主徐某、死者司机韦某的家属进行调解。2000年11月4日,厂方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柳州某厂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65 000元。 11月10日,死者家属领取了该款。也在11月10日这一天,永福县农机安全监理站作出了《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厂方在车辆装配、检验中有过失,造成该车转向直接杆球头脱落,镇紧螺帽及垫片掉在路上(未见插销),是酿成事故的主要因素;驾驶员韦某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现车子有晃动反映,仍在带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该起事故,厂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司机韦某之家属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桂林市农机安全监理所申请复议,桂林市农机安全监理所于2000年12月22日作出了《农机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永福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的责任认定决定。 死者韦某之家属在领取了65 000元赔偿款之后,认为调解协议是在事故责任未分清之前的2000年11月4日签订的,虽然在永福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的调解之下与厂方达成了协议,但自己应得补偿权益受到损害。于是,2001年2月14日,死者韦某之家属以原调解协议的形成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已方权益,因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由,将柳州某厂、车主徐某共同推上被告席,请求永福县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抚育费、抚养费等计人民币168690元。 永福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当庭公开举证、质证、认证,确认永福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真实可信,即由厂方负主要责任,司机韦某负次要责任。此外,认为车主徐某在车辆行驶中明知车辆出现明显摇晃的不良状况反映后,没有叫司机停车检查原因,不主动采职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应由其分担一定的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第119条、第131条、第132条之规定,于2001年5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柳州某厂赔偿原告人民币86 907,36元;二、车主徐赔偿原告人民币10863.42元。诉讼费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 宣判后,厂方、车主均不服,提出上诉。厂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重新计算赔偿款项;车主认为该事故已经由农机监理部门处理,其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农机监理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合法,予以采信。即对车主徐某叫驾驶员韦某到柳州某厂将自己购买的LSl50型多功能拖拉机开回永福永安,因车辆质量存在问题或缺陷,致使途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司机韦某死亡的这一事件,厂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韦某负次要责任的这一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车主徐某叫韦某接车,对韦某的死亡,车主主观上虽无过错,但其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对韦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遂于2001年10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原审法院按厂方、车主、司机责任大小承担赔偿比例正确,但其中的赡养费赔偿决定不合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维持永福县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撤销第一项;由被告柳州某厂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3 323,36元;被告车主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15.12元。诉讼费按比例由原、被告负担。 评析:对于该案的处理,法官在法律的适用上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俨品质量法》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 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损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132条还规定了“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就该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来看,所依据的归责原则主要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该案的主要责任承担者(厂方),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就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该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该案中车主徐某购买新车开回途中(行至鹿寨时)即发现方向盘抖动,脚踏刹车失灵之情况,进而该厂派技术员前往检修,更换了零件。车辆质量存在瑕疵已十分明显,以致后来车辆行驶途中翻下山沟,造成司机死亡之严重后果,厂方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于法有据,理由成立。 由于该案客观上致害的不确定因素较多,情况比较复杂,难以完全归因于产品质量缺陷问题,所以,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于法于理并无不当。符合《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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